2016年6月6日 星期一

林芷筠:「以法保丁」的事實問題

林芷筠:「以法保丁」的事實問題

【明報文章】最近有報道指,鄉議局主席劉業強計劃組團訪京,向中央政府反映回歸後《基本法》第40條未得以落實。一直以來,鄉議局對丁屋政策是否受基本法保障以及「套丁」合理性的說法總是難以自圓其說,經常暴露自我矛盾的困局。

有關現時丁屋爭議,除了俗稱「套丁」是肯定違法外,關於丁屋政策容許落成後「轉讓」(註1)、各項規劃的遷就及權利差別,普遍都認為相關政策帶來了社會不公平。筆者在此提出以下兩大質疑,還望鄉議局會再加闡述。

鄉議局拒絕承認政策原意

早在2012年,因政府檔案30年保密期的解封,才有報章揭發1972年11月「行政局批准丁屋政策的備忘錄中,已訂明原居民若無足夠居住空間(not adequately housed),才可獲批建丁屋」,但之後卻遺漏了這句作為先決的審批條件(註2)。對於這點鄉議局堅決不認同,鄉議局研究中心主任薛浩然新書中亦有提到(註3)。然而,翻查以往鄉議局與港英政府官員的書信來往(註4),會發現鄉議局也曾經承認丁屋政策宗旨「並非轉讓」,但及後亦辯稱村民也有機會需要轉讓,爭取解除轉讓限制。而在上年年尾套丁案後,鄉議局的廣告聲明也寫到「即使丁屋政策最先的原意是為新界原居民提供居所」(註5)。這反映到,鄉議局其實一直都相當清楚丁屋政策的原意。

鄉事常有一種說法,就是原居民有丁權但沒有權申請公屋或居屋。其實只要向房屋署求證已知男性原居民身分,根本無阻申請公屋或居屋。其關鍵可能是因男性原居民一出生就名入祠堂,作為這個控產團體的一分子,其資產計算或超過申請公屋居屋上限,但其資產卻難以動用,但這亦不能構成合理化現行丁屋政策的理由。

鄉局清楚基本法第40條未釐清

關於此問題,鄉議局經常轉換說法。如鄉議局2015年12月5日發表聲明指丁屋是受基本法第40條保護的合法傳統權益之一,及後又於2016年1月25日在多份報章刊登給陳茂波的公開信,要求澄清丁權是否受基本法第40條保障。如果早已肯定,何需要求澄清?

其實翻查鄉議局2011年出版的《新界鄉議局史》,當中也提到「該條條文屬憲法文件一部分,只表達了指導性原則,並不是具體的法例」(註6)。最近鄉議局主席劉業強亦提出類似的說法。既然如此,輕易搬出基本法第40條保障丁權的說法擋駕,實在是虛詞詭說。如果早肯定基本法第40條包括所謂丁權,早該拿出相關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決議內容的證據,並有條文內容的解釋。堅持者,理應提出證據,而非繼續誤導港人。

另外,薛的新作及鄉議局聲明也曾引述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曾在一判案的判辭提到,丁權納入在基本法第40條保障中。該2000年判的案(編號FACV000011Y/2000)是關於非原居民在村代表中的參選權與選舉投票權,此案判定非原居民勝,成為今天雙村長制的關鍵判案。翻查判辭,代表原居民的大律師以基本法第40條作抗辯,但法官認為第40條所指的「權益」,是包括原居民的「多項財產權益」及「男性原居民根據所謂丁屋政策而獲批的土地有關的利益」,但不包括可限制非原居民的政治權利。但須知,這一點只是法官在判辭中「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對下級的法院不具約束力,亦非該案的關鍵,李國能法官並未在判辭中就此再加以闡述或辯論,故不應輕率地把此理解為「基本法第40條包括丁權」。仍然不斷引述此充當丁屋政策不證自明的法理基礎,乃混淆視聽。

似乎無論是鄉議局、政府及關心丁屋政策的普通市民,都正期待有更清楚的法理、歷史與事實釐清,以探究丁屋政策的未來。

註1:現行小型屋宇政策下,申請人若申請在私人農地上興建丁屋,可於取得該丁屋滿意紙後的5年內經補地價轉讓,而5年後轉讓則不用補地價;申請人若得政府以私人協約方式批出政府土地以興建丁屋,需先繳付土地全部市價三分之二補地價以獲准興建,在取得滿意紙後任何時候轉讓也需要先補地價

註2:《明報》(2012年1月9日),〈港英「蝦碌」誤益丁屋任起 解密文件:漏寫「無屋住才可建」〉

註3:薛浩然(2016),《新界小型屋宇政策研究:歷史、現狀與前瞻》,第44至45頁

註4:新界鄉議局事務簡報第15期(1980年2月11日至23日);此亦曾在另一篇本土研究社成員的文章所引述,見黃少雄、楊夏至(2016年1月2日),〈套丁不是權益:回應鄉議局廣告〉,《明報》觀點版

註5:新界鄉議局就套丁案被定罪後於2015年12月24日在各大報章刊登廣告

註6:薛鳳旋、鄺智文(2011),《新界鄉議局史》,第312至313頁

作者是本土研究社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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